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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竞争行为对监管带来的挑战

        导读:互联网竞争行为对监管带来的挑战。近十年来,互联网经济作为一种新经济形态得到了迅速发展,在互联网领域出现了大量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竞价排名、网页抄袭、深度链接、域名恶意抢注或使用、软件恶意不兼容、软件恶意卸载、对搜索结果不合理人工十预、未经许可商业性使用他人产品/服务等,而由于立法的滞后,并没有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

        互联网竞争行为凸显传统竞争立法滞后。竞争法是市场竞争的基本法和兜底法。目前,我国规制互联网竞争行为的立法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信条例》及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号令。近十年来,互联网经济作为一种新经济形态得到了迅速发展,在互联网领域出现了大量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竞价排名、网页抄袭、深度链接、域名恶意抢注或使用、软件恶意不兼容、软件恶意卸载、对搜索结果不合理人工十预、未经许可商业性使用他人产品/服务等,而由于立法的滞后,并没有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此外,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进行了列举式规定,不能穷尽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抽象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性条款或兜底条款,难以适应互联网及社会经济的发展。

        互联网竞争行为判定困难,互联网反垄断执法有待进一步摸索。我国《反垄断法》正式颁布时间不长,执法经验缺乏。且由于互联网行业的特性,如网络外部性、业务融介及规模经济性、平台特征及动态创新性,互联网行业反垄断与传统行业的反垄断有明显不同。突出表现在相关市场难以界定、市场支配地位难以界定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复杂化等,互联网竞争行为判定困难,对互联网行业反垄断执法带来一定挑战。由于互联网行业的特性,加上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互联网行业反垄断执法中依然缺乏经验,互联网行业反垄断执法有待进一步摸索。

        竞争执法机构与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和配介机制。《反垄断法》未对行业主管部门的反垄断管辖权作出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主管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介,但在处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方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与行业主管部门存在一定的管辖权重介。因为互联网的技术特性和互联网竞争的复杂性,行业主管部门在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上具有很强的优势,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需要高度依赖与行业主管部门的协商和事后干预。目前缺乏必要的沟通和协调机制,使得互联网竞争执法而临众多困难与问题。

        反垄断执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机构的执法手段尚不能有效地规制互联网竞争案件发生。目前,我国反垄断执法体系为双重架构,分散执法、多头管理,使得反垄断法在不同领域、不同部门难以得到统一的执行,一定程度上会破坏法制的统一性和执法的严肃性,也可能造成执法资源的浪费和执法纠纷。例如,由国家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具体执法机构中,商务部负责审查经营者集中行为,国家工商总局负责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行政性垄断,而国家发改委负责查处价格垄断行为。后两者的执法范围存在众多交叉领域。此外,《反垄断法》除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可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外,其他方而的罚款额度很不,威慑力有限。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缺乏扣留、查封、划拨等行政强制手段,对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最高罚款10万或20万元的处罚,没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惩罚力度太轻,不足以威慑违法行为。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虽将商业低毁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没有规定相应的罚则。

        行业管理部门对互联网竞争执法手段有限,尚需建立配套机制。近两年相继爆发了3Q,3B等涉及互联网竞争秩序的典型事件,行业主管部门及时介入,对于事件的平息发挥了关键作用。行业主管部门及时出台20号令,弥补了市场监管空白,但目前行业主管部门法定授权、执法资源及执法手段有限,后续相应的市场竞争监管制度、机制等有待配套。而且,虽然行业主管部门形成了包括《电信条例》、《互联网服务管理办法》和20号令在内的一套适用于互联网市场竞争的法规体系,但鉴于惩罚效力有限,致使互联网企业违规成本较低,违规事件屡禁不止。

        冗长的司法诉讼周期导致互联网恶意竞争行为不能通过司法途径及时得到制止。由于《不正当竞争法》对恶性竞争者的法律责任规定过轻,对恶性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机制形同虚设,加上冗长的司法诉讼周期,导致互联网恶意竞争行为不能通过司法途径及时得到制止,严肃的司法判决已经沦为企业违法成本的参照物,违法收益与违法成本明显不成比例,违法成本过低的结果是变相纵容了恶性不正当竞争,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违法成为企业谋利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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