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带一路”战略构想促进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发展
近年来,我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直接投资不断增长,从2005年的6.68亿美元增长到2014年的136.56亿美元。从2010年开始,我国对沿线国家的直接投资首次超过我国吸收的来自沿线国家的直接投资,成为净资本输出国并将这一态势保持到现在①。可以预见,随着“一带一路”战略构想的实施,我国将有更多企业赴沿线国家投资。
(一)“一带一路”战略构想下企业境外投资机遇增多
“一带一路”战略构想是在经济全球化、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提出的,与沿线国家的需求相契合,为沿线国家间实现优势互补、共同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总体来看,沿线国家对我国“一带一路”倡议的态度是积极的,纷纷通过与我国发表联合声明或领导人讲话的方式来表达认同。2014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关于全面战略协作伙伴关系新阶段的联合声明》发表,其中第21条指出:“俄方认为,中方提出的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倡议非常重要”。2014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关于建立和发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签署,其中的第4条指出“蒙方愿参与‘丝绸之路经济带’倡议下合作,将以创始成员国身份参与‘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建设。”在2014年5月12日发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发展和深化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的第2条中指出,“双方将共同推动‘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研究开展合作的方式并启动具体合作项目”。有的国家虽然没有与我国发表共同宣言,但其国家领导人表示了对“一带一路”倡议的赞同。比如,柬埔寨首相洪森在2014年的工商领导人APEC峰会上表示,柬埔寨愿意支持中国的一系列发展倡议和计划,包括“一带一路”战略构想。
我国积极与这些国家进行项目对接。2015年4月习近平主席访问巴基斯坦期间,中巴双方签署了51项协议和谅解备忘录,启动了共计460亿美元投资中的280亿美元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铁路改造、发电厂建设等。2015年5月习近平主席访问哈萨克斯坦与俄罗斯两国期间,同两国元首对接了“一带一路”的大项目,包括推进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同哈方“光明之路”新经济政策的对接,以及同俄方欧亚经济联盟建设的对接等。2015年5月习近平主席访问白俄罗斯期间,两国签署了总价值达157亿美元的一系列合作协议,中国将投资建设白俄罗斯的基础设施,打通“一带一路”连接欧洲的通道。2015年11月中东欧国家领导人集体访华,对接“一带一路”与“16+1”合作新模式。“一带一路”战略构想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了更多的机遇,企业可以更好地利用国内与国际两种资源,实现跨越发展。
参考观研天下发布《》
(二)“一带一路”战略构想下企业境外投资环境得到改善
2014年11月8日,习近平主席宣布我国出资400亿美元,成立丝路基金。该基金为中长期开发投资基金,由中国外汇储备、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共同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2014年12月29日,丝路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注册成立,并正式运行。该基金通过向基础设施、资源开发、产业及金融合作项目提供融资支持来促进与“一带一路”各国家和地区的互联互通,这将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良好的硬件条件。
由我国倡议成立的“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AIIB)也可助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建设融资。2014年10月,首批22个意向创始成员国的代表签署了《筹建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备忘录》。2015年6月,50个意向创始成员国的代表共同签署了《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协定》,另有7个国家随后在2015年底前先后签署该项协定。2015年12月,《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协定》达到法定生效条件,亚投行正式宣告成立。亚投行的目标是将我国在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核心竞争力与雄厚的财力相结合,推动亚洲其它国家和地区的发展。这些均会对企业境外投资带来方便。
为了很好地利用这一难得的机遇,分享国际资本资源、提升本国企业在国际竞争中的能力,我国需要出台相关政策促进企业对外投资的发展,包括财政政策、金融政策、税收政策、贸易政策等,其中税收政策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各项税收政策中,与资金往来关系最为密切的是企业所得税。在企业所得税的各项规定中,与企业境外投资所得关系最为密切的是关于企业境外所得征税的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所得税税率的高低。
二、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所得税制的实施与发展
我国规定,企业获得的境内外所得均需在我国纳税,其境外所得在境外所缴纳的税款可以从我国应纳企业所得税中抵免。自2008年至今,我国连续发布了若干个关于税收抵免政策的文件,搭建了税收抵免制度的框架。企业所得税税率也是一个比较重要的税制要素,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一)我国已经搭建了较为完整的企业境外投资所得税制框架
我国在2008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对企业境外所得征税制度进行了原则性规定:(1)抵免有限额限制,采用分国不分项的方法计算抵免限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2)既允许直接抵免,又允许间接抵免。(3)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均可进行税收抵免。2008年我国首次允许间接抵免即境外子公司在东道国缴纳的税款可以进行抵免,企业可以更为灵活地选择境外投资形式,这对境外设立子公司的企业是一个重大利好。总的来看,税收抵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企业的重复征税问题。
2009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允许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由于我国规定居民企业间股息往来免税,因而82号文减轻了一些企业的税收负担。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该公告是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的相关程序规定。
2009年12月,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税收抵免有关措施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对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做了进一步的解释。(1)通知明确了境外所得的确认方法、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的范围等问题。(2)通知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可采用定率法与免税法这两种简便办法来计算抵免,从而降低了部分企业的遵从成本。(3)通知指出,在有协定约定的情况下,我国企业可以享受饶让抵免的待遇。在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如越南、巴基斯坦、泰国、马来西亚等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有我国给予对方饶让抵免待遇的条款,我国企业在这些国家投资可以享受饶让抵免待遇。
2010年6月,在促进企业“走出去”大背景下,我国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10〕59号),该文件涉及与企业“走出去”相关的税收政策、税收管理工作等,指出我国需要进一步细化税收抵免规定,同时做好对“走出去”企业的服务。
2010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该公告指明了何为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列出了与境外收入有关的费用扣除项目,并明确了境外所得的确认年度、境内外共同支出的分摊方法,给出了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税额的计算公式,规定了企业境外所得申报税收抵免需要提供的资料以及企业享受饶让抵免所需提供的资料。《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可以看作是对125号文的详细解释,使税收抵免更具有操作性。
针对特殊类型的企业,2011年5月,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两个文件:《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和《关于我国石油企业在境外从事油(气)资源开采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23号)。47号文是针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规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23号文是专门针对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这3家企业的:(1)允许这些企业的油气项目投资、工程技术服务、油气开采这3个部分所得适用综合法计算抵免限额,与分国不分项的计算方法相比,不同国家之间的抵免限额可以调剂使用,对油企更为有利。另外,我国三大油企在海外多个国家或地区投资,综合抵免也降低了企业的遵从成本。(2)允许石油企业间接抵免层数扩大到5层,有利于消除重复征税。实践中石油企业为了规避风险,往往在一个项目中寻找多个合作伙伴参与,项目公司的层次和股权结构往往比较复杂。虽然国税发〔2009〕82号文允许企业对其境外注册的下属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企业,但毕竟不是所有企业都符合该项规定的条件。抵免由3层扩大到5层,利于企业减轻国际重复征税。
总的来看,这些文件搭建了比较完整的企业所得税境外税收抵免国内法的基本框架,可以在推进“一带一路”战略构想的过程中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还我国现行企业境外投资所得税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现行企业境外投资所得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1.境外企业所得税率高于我国所得税税率时企业的重复征税问题得不到完全解决
我国税收抵免有限额的限制,超过部分当年不能抵免。当境外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我国时,我国企业在境外所缴纳的税款不能得到全部抵免,重复征税问题得不到完全解决。
2.抵免层数的限制使企业重复征税问题得不到完全解决
我国仅仅允许石油企业适用5层抵免的规定,其它企业只可以3层抵免。前已述及,由于种种原因,我国赴境外投资的企业往往要在母公司和目标企业之间设立多个中间层企业,这样一来就会有一些企业因为企业层数过多而不能获得所得税抵免,重复征税问题得不到完全解决。而且单独允许石油企业适用境外综合抵免税收政策,违反了税收的公平原则。
3.企业享受不到东道国低税率的好处
根据抵免制的基本原理,如果东道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我国,则其境外投资所得需要在我国补缴税款。从本文第四部分可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除南亚个别国家如印度(30%)、巴基斯坦(33%)、不丹(30%)、尼泊尔(差别比率税率,20%、30%)、孟加拉国(27.5%)的公司所得税税率高于我国外,大多数国家税率比我国低,我国企业赴沿线国家投资,取得的所得要在我国补税,没有享受到东道国低税率的好处。
4.企业享受不到东道国提供的税收优惠的好处
沿线国家大多为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资实施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境外经贸合作区建设的有关文件精神,商务部从2006年开始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政府引导、企业决策、市场化运作”的原则,积极、稳步地推进合作区建设。截至2014年12月31日,我国正在全球50个国家建设118个经贸合作区,其中有77个处于“一带一路”沿线的23个国家②。这些境外经贸合作区成为中国企业对外投资合作的平台,也是产业集聚的平台,有利于中国企业形成合力、降低风险。
东道国一般给予设在境外经贸合作区内的企业更多的税收优惠。比如柬埔寨规定,设在西哈努克经贸区内的企业,可享受6~9年的免征公司所得税的待遇。越南规定,设在龙江工业园内的企业,可享受减免税优惠,优惠期限为15年,企业自盈利年度起4年免税,后续9年税率为5%,优惠期剩余年份税率为10%。泰国规定,泰中罗勇合作区内的企业,根据其从事的行业的不同,可以享受免3~8年的企业所得税的待遇③。
我国国内税法没有税收饶让抵免规定,在与其它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里,有的有税收抵免规定,有的没有。如果纳税人到与我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投资,或者虽然签订了税收协定,但没有饶让抵免条款,企业在东道国少缴的税,需要在我国补税,“走出去”企业没有真正享受到国外政府提供的税收优惠政策,与我国促进企业“走出去”、鼓励建立境外经贸合作区的初衷相悖。
5.企业的税收遵从成本高
我国规定,企业的境外经营成果必须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进行核算,油企之外的其它企业均需要按照分国不分项的方法确定抵免限额。企业需要按照我国税法分国别计算其境外经营活动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将应纳税额与企业境外实际已纳税额进行比较,超过限额的按照限额抵免,不足限额的按照境外实际纳税数额抵免。企业的遵从成本比较高,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也比较高。
由上可知,现行税收抵免政策不能完全解决企业的重复征税问题,增加了企业境外投资成本。抵免制与我国比较高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相叠加④,降低了企业的竞争力。跨国公司为了降低整体税负,很可能“用脚投票”,通过购并交易将总部迁移到海外,原有的公司总部反倒成了外国母公司的该国子公司,其它关联公司也都受外国母公司的控制。这样做的结果就是公司一方面可以享受低税优惠,又可以保留在高税率国家的业务继续营运,这种现象被称为“公司倒置(corporate inversions)”。
三、世界主要国家企业境外投资所得税制的比较
根据各国对企业境外所得征税范围的不同,可以将公司所得税分为两种类型:属人税制(Worldwide Tax System)与属地税制(Territorial Tax Systems)。属人税制下,纳税人取得的境内外所得均需缴纳公司所得税,为解决重复征税问题,其在境外缴纳的税款可以在本国抵免。属地税制下企业来自于境外的所得只需要在东道国纳税,居住国免税。
实践中很少有国家实行纯粹的属人税制或纯粹的属地税制。有些实行属人税制的国家(如美国)规定企业境外所得只要不汇回本国就免于征税,那么这部分所得在未汇回美国之前,相当于享受了属地税制的待遇。实行属地税制的国家,也不是对企业境外所得均给予免税,而仅仅对符合条件的境外所得给予免税。以境外股息所得为例,一国往往规定居民企业持有境外关联企业的股份超过一定限额、持有该股份的时间超过一定的期限才可享受免税待遇,因而又被称为“参与免税(participation exemption)”⑤,这在一定程度上又具有属人税制的特征。
本文考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成员国、“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境外所得税制的相关规定,找到可供我国借鉴的经验。
(一)OECD成员国
1.对企业境外所得实行免税的国家比较多
OECD共有35个成员国,其中拉脱维亚是2016年加入的,未能找到该国的资料。在余下的34个成员国中,只有6个国家(智利、爱尔兰、美国、韩国、以色列、墨西哥)对企业境外所得征税并允许境外已纳税款抵免,自二战以来这些国家一直实施这样的制度。另外28个OECD成员国对企业的境外所得给予免税待遇,但有限制条件。这些限制条件包括:(1)持股比例及期限。母公司必须拥有海外子公司一定比例(如10%)以上的股份,并且持有该股份超过一定期限(如6个月或1年以上)。(2)免税的所得。28国均对企业来自于境外的股息所得给予免税。除此以外,有21国对企业销售境外子公司股份获得的资本利得给予免税,也有的国家对企业获得的境外积极所得给予免税。免税范围有限制的国家,对税法规定的项目给予免税,对其它境外所得征税,并采用抵免法来消除重复征税。(3)免税的比例。28国中有20个国家对母公司获得的符合条件的外国子公司的股息所得给予100%的免税,有8个国家给予95%或97%的免税。(4)适用国家的范围。有的国家允许设在境外任何国家的子公司的所得免税,也有的国家规定必须是来自于与母国签订有税收协定的国家的境外公司的所得⑥。
2.公司所得税税率比较低
在对境外所得免税的国家中,有的税率非常高,如比利时(34%)、法国(34.43%)、澳大利亚(30%),有些国家非常低,如瑞士(8.5%)。但大多数国家税率比较适中,为20%左右。
对企业境内外所得均征税的国家中,也有的国家税率非常高,如美国(累进税率,最高边际税率为35%)、墨西哥(30%)、爱尔兰非常低(12.5%)、其余国家税率比较适中。
这些国家的公司所得税税率见表1、表2。
(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
根据64个沿线国家的地理位置及特点,我们将其分为以下6个区域:蒙古、俄罗斯与中亚5国(以下简称俄蒙及中亚5国)、东南亚11国、南亚8国、西亚北非16国、独联体其他6国、中东欧16国。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⑦来看,税率高于我国的比较少,更多的是与我国企业所得税税率相当或低于我国,很多国家有免税规定。
1.俄罗斯、蒙古及中亚5国
中亚5国中除塔吉克斯坦的公司所得税税率(24%)⑧与我国相当外,其它4国公司的税率均比较低,其中乌兹别克斯坦7.5%,土库曼斯坦8%、吉尔吉斯斯坦10%、哈萨克斯坦20%。5国均规定,企业境内外所得需在居住国纳税,其在境外已纳税款可以抵免。
蒙古规定企业境内外所得均需在居住国纳税,企业在境外已纳税款可以抵免。该国税率为两档累进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在30亿图格里特以内部分按照10%税率征收,超过部分按25%的税率征收。
俄罗斯对企业境外股息所得给予免税待遇,免税的条件是俄罗斯公司必须持有被投资公司至少50%的股份、持有期限必须在365天以上,并且被投资外国公司不能是列于“黑名单”国家的居民纳税人。该国公司所得税税率为20%。
2.东南亚11国
该区域国家中对企业境内外所得均征税的国家有越南(自2016年起,税率由22%降为20%)、菲律宾(30%)、老挝(24%)、柬埔寨(20%)、文莱(18.5%)5个国家。
该区域国家中对企业境外股息给予免税待遇的国家有6国,税率情况,印尼与缅甸都是25%,泰国、新加坡分别是20%、17%,马来西亚自2016年起24%,东帝汶的标准税率10%,油气承包商适用30%的税率。其中,新加坡除对企业获得的境外股息免税,对境外分支机构利润以及劳务所得汇回新加坡居民公司时免税,条件是该项所得在汇回或视为汇回新加坡时已经在境外纳税,并且境外所得税税率不得低于15%。
3.独联体其他6国
该区域6国规定,企业境内外所得需要在居住国纳税,其在境外已纳税款可以抵免。各国公司所得税税率比较低,其中乌克兰、白俄罗斯都是18%,阿塞拜疆、亚美尼亚都是20%,格鲁吉亚、摩尔多瓦分别是15%、12%。
4.南亚8国
马尔代夫仅对企业来自于本国境内的所得征税,税率15%。该区域除阿富汗(没有该国税制资料)之外的其余6国规定,企业境内外所得均需在居住国纳税。其中,斯里兰卡、尼泊尔允许利润在汇回时纳税。
该区域各国间公司所得税税率高低差别很大,比较高的有,巴基斯坦为33%,印度、不丹都为30%,孟加拉国为27.5%,尼泊尔的差别比率税率为20%、30%,斯里兰卡的税率水平较低,是12%。
5.中东欧16国
该区域国家中除阿尔巴尼亚、塞尔维亚、马其顿、黑山四国外,其余各国均对企业境外股息所得给予免税待遇。有的国家如捷克、匈牙利、斯洛文尼亚等还对因转让境外关联企业股份所获得的资本利得予以免税。各国税率见表3。
6.西亚北非16国
该区域国家中中阿联酋、巴林的税率比较高,但仅仅针对特定行业,其余各国税率比较低(见表4)。
该区域国家中中,伊拉克、也门的企业境外所得征税规定未知。阿曼、伊朗、科威特、黎巴嫩、以色列5国规定,企业境内外所得需在居住国纳税。其它国家对企业境外股息所得实行全部免税(如约旦、巴勒斯坦)或者部分免税。
7.规律总结
考察各国境外投资所得征税情况,可以发现,一国是否免税与经济发展水平密切有关。经济发展水平低的国家,如中亚5国、南亚8国、独联体其他6国,没有境外投资或者虽然有但规模很小,没有必要出台免税规定;OECD成员国经济发展水平比较高,企业境外投资相对较多,有28个国家有免税规定。
(三)征税制度对企业境外投资的影响及对我国的启示
1.征税制度对企业境外投资的影响
一国对企业境外所得免税,以及适用较低的公司所得税税率,则该国税制的竞争力会比较高。从税收基金会(Tax Foundation)推出的2014年税收竞争力指数来看,当年34个OECD成员国中,爱沙尼亚税收竞争力指数最高,原因是该国公司所得税税率低、不对股息所得重复征税,财产税仅仅对土地征收(课税对象不包括建筑物)。法国的税收竞争力指数最低,原因是该国公司所得税税率在OECD成员国中最高(34.43%),财产税税率也高,并且拥有较高的累进的个人所得税。美国排在第32位(倒数第3名),除了该国财产税、个人所得税税负重以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其公司所得税税率高,而且其是OECD成员国中对企业境外所得不予免税的6个国家之一⑨。
随着竞争的加剧,那些将总部设在美国等国的跨国企业越来越处于劣势。为了摆脱高税负,它们有两种选择:一是进行税收筹划。这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资源,比如将最能产生利润的资产置于国外、将较多的借款安排在本国以便得到较多的利息扣除等。二是“用脚投票”,把公司总部搬到海外。英国在对境外股息所得免税之前,有很多公司离开英国。
为了应对势头迅猛的公司外流现象,英国政府推行了一系列的税制改革行动。根据英国皇家税收与关税总署公布的《修订企业所得税:股息与分支机构收入计算法案》(CTM02060)的相关规定,其主要改革有:第一,2009年将抵免制改为免税制,缩小公司所得税征税范围。第二,将企业所得税税率由28%降至21%,2015年英国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进一步降至20%。第三,推行一系列税收优惠。例如,加大研究与开发支出的税收抵免,对专利所得实行10%的低税率,等等。改革后,英国“公司倒置”现象减少。日本也于2009年由抵免制改为免税制,改革后企业的海外并购增加⑩。
新西兰、芬兰的例子也可以很好的说明问题。起初两国对企业境外股息所得免税,中间曾经有一段时间征税,结果发现征税后企业税负加重,非常不利于竞争。最后又转为免税,以降低本国企业税负,增强竞争力,促进企业在海外的扩张。
美国的很多学者也建议美国实行属地税制,目前该建议尚未被采纳。
2.对我国的启示
从各国经验来看,一国降低公司所得税税率或对企业的境外所得免税后,税制竞争力增强,吸引更多的跨国公司来本国设立总部。目前“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与我国位置接近、经贸关系密切的东盟国家中,已有将近一半的国家对企业境外股息所得实行免税,并且税率较低,对外资非常具有吸引力,对我国形成很大的挑战。我国应该在借鉴这些国家经验的基础上进行改革。
四、“一带一路”战略构想下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所得税制的改革
(一)改革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所得税制应考虑的几个因素
1.我国境外直接投资规模越来越大
《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的第四部分“合作重点”明确指出,我国应“鼓励本国企业参与沿线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投资。促进企业按属地化原则经营管理,积极帮助当地发展经济……。”可以预见,今后我国境外投资会大大增加。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必须改变过去仅仅站在东道国的立场上考虑建设吸引外资的税收问题,也需要同时站在居住国立场上考虑建立利于本国居民企业境外投资的税制,以进一步提升其跨国公司的海外竞争力。
2.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已大大加快
从世界范围看,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我国与相关国家的一体化进程也在加速。目前,我国已签署自贸协定14个,涉及22个国家和地区,分别是中国与东盟、新加坡、巴基斯坦、新西兰、智利、秘鲁、哥斯达黎加、冰岛、瑞士、韩国和澳大利亚的自贸协定,内地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CEPA),以及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其中涉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自贸协定有3个:中国与东盟、新加坡、巴基斯坦。
目前我国正在谈判的自贸协定有6个,分别是中国与海湾合作委员会(GCC)、斯里兰卡和挪威的自贸协定,以及中日韩自贸协定、《区域全面经济合作伙伴关系》(RCEP)协定和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协定第二阶段谈判。这些正在谈判的自贸协定中涉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有中国—海合会、RCEP、巴基斯坦、斯里兰卡(见表5)。
自贸区成员国通过签署货物贸易协议、服务贸易协议、投资协议等,促进贸易与资本的流动,国与国之间经济联系更加紧密。此时一国税制改革不仅要考虑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也要考虑沿线国家的税收政策,以保证本国企业不因税负重而降低竞争力。
(二)改革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所得税制的具体对策
1.对企业境外投资所得给予免税
关于今后我国企业境外所得征税制度的改革,目前有两种意见:一是完善抵免制,二是转而实行免税制。
(1)完善抵免制。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应该继续实行抵免制,但需要进行完善:一是不再要求境外投资企业对境外所得根据我国税法进行调整;二是改为实行综合抵免制;三是增加抵免层次。这三项措施均可以降低企业的遵从成本,实行综合抵免制,允许企业在不同国家的经营成果可以盈亏相抵,有可能会降低部分企业的税收负担;增加抵免层次,考虑到了企业境外投资的实际情况,对降低部分企业的整体税负也是有好处的。
但如此改革仍然存在如下问题,只有在饶让抵免的情况下,境外投资企业才可以享受到东道国的低税率及税收优惠的好处。目前,我国国内税法没有饶让抵免的规定,只是在与部分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有此条款,存在不公平。如果我国对企业境外所得免税,这个问题可以迎刃而解。
(2)实行免税制。我们认为我国应该转而实行免税制,最大限度地降低企业的税收负担,增强我国税制竞争力。
本着简化征管成本以及遵从成本的目的,建议我国对企业境外股息所得、居民公司转让持有的境外公司股份获得的资本利得给予免税。为了防止企业根据此项规定避税,我国可以规定企业享受境外所得免税的条件,包括持股比例与时间的要求、东道国税率的要求等。或直接列举黑名单,企业赴列入黑名单的国家的投资不能享受免税待遇等。企业不能享受免税待遇的所得在我国仍需纳税,其在境外已纳税款可以抵免。
2.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
从全球来看,公司所得税税率呈现下降趋势。世界上其它国家的低税率尤其是沿线国家的低税率对我国造成了比较大的压力。
以与我国经贸关系最为密切的东南亚各国为例,目前在我国的外资有向东南亚转移的趋势。发生转移的原因有二:一是东南亚各国不仅公司所得税税率比较低,而且有些国家对企业境外股息所得免税,对外资有很大的吸引力。二是目前我国与东盟建立了自由贸易区,2004年中国与东盟签署了《货物贸易协议》和《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规定从2005年7月起,双方对7000多个税目的产品实施降税,对原产于中国和东盟的产品相互给予优惠关税待遇,以自由贸易区的税率实现彼此货物的通关。在2015年11月22日升级版的《议定书》签订之前中国—东盟自贸区货物贸易自由化水平已经很高,双方近95%的产品已经实现了零关税。一些本在我国投资的外商以及新的外国投资者到东盟国家投资办厂,生产出来的产品可以再出口到我国,在其出口过程中享受免关税或低关税的优惠,绕开了我国的高税率。税收竞争要求我国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进一步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
3.加强与沿线国家的税收合作与协调
(1)按照循序渐进原则进行税收合作与协调。从协调对象来看,我国应首先与自贸区成员国进行税收协调,之后再与其它沿线国家展开协调与合作。从协调的税种来看,国家间建立自贸区必须互相给予减免关税待遇,实现一定的关税协调。之后成员国之间会签订服务贸易协议、投资协议,成员国之间的人员流动、资金流动增加,要求各国之间进行间接税与直接税的协调。
(2)充分利用现有合作平台进行税收合作与协调。实践证明,国际合作平台可以有力地促进各国开展税收合作、打击逃避税。以20国集团为例,该平台在打击国际逃避税方面取得了一系列的成果(见表6)。
我国在《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中指出,强化多边合作机制作用,发挥上海合作组织(SCO)、中国—东盟“10+1”、亚太经合组织(APEC)、亚欧会议(ASEM)、亚洲合作对话(ACD)、亚信会议(CICA)、中阿合作论坛、中国—海合会战略对话、大湄公河次区域(GMS)经济合作、中亚区域经济合作(CAREC)等现有多边合作机制作用,相关国家加强沟通,让更多国家和地区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在税收合作与协调中我国可以根据需要提出设立税收议题的建议,充分发挥平台的作用。
资料来源:公开资料,观研天下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ww)。
【版权提示】观研报告网倡导尊重与保护知识产权。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复制、转载、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本网站的内容。如发现本站文章存在版权问题,烦请提供版权疑问、身份证明、版权证明、联系方式等发邮件至kf@chinabaogao.com,我们将及时沟通与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