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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中国公益信托行业公益属性及其影响分析(图)


        我国公益信托制度是一种典型的法律移植,其制度原型是英国的慈善信托。2001 年《信托法》正式引入了公益信托,也通过专章规定了公益信托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则。在这十数年中,尽管我国的公益事业发展迅速,但在实践中尚无一例公益信托的实例出现。公益信托在事实上成为了一项停留在纸面上的制度。2016 年颁布的《慈善法》更进一步地发展了公益信托,在《信托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补充了一些具有可操作性的内容,使得公益信托这一制度悬空多年后有了落地的可能。对原有公益事业体制进行改革的诉求也让民众对公益信托抱有较大的期望。

图表:公益信托
 

图表来源:公开资料整理

        我国引进信托制度多年,其应用主要还是集中在商事金融领域。其原因也在于商事经济领域中,各项规则和惯例的国家化程度较高,且不涉及到道德、习俗等较为复杂的因素。所以外来的信托制度也能很快在没有任何信托传统的法域内被迅速接受。但在民事领域则因为信托制度对我国历史传统、法律环境和社会习惯来说异质性较高,且缺乏相关配套制度。故而目前关于民事信托的各种制度还只是体现在纸面上,很难在实践中落到实处。

        公益信托这一制度因涉及公益,天然地带有道德评价和立法政策的取舍,更与文化传统、社会习俗等众多因素关联紧密。因此,公益信托引入我国不可能仅着眼于游戏规则的建立,而要更重视该制度与我国社会环境的有机结合。目前公益信托遭遇的是理论研究粗浅导致难以消化吸收影响实践,缺乏实践又制约了理论研究深化这一两难的困境。

        引进吸收一项法律制度的前提是充分理解该制度的核心理论。在正确理解、把握核心理论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对具体规则进行扬弃、改造。对于公益信托而言,其核心在于目的上的绝对公益属性,并由此而衍生出了有别于一般信托的重要特征。笔者拟从分析公益信托的公益属性出发,探究这一属性对公益信托带来的影响。

        一、慈善信托与公益信托的一致性

        公益信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慈善信托( charitable trust) 制度的移植。“公益信托”首见于日本《信托法》,并被其他引入信托制度的国家所沿用。公益信托在内涵与外延上与“原产地”的慈善信托是否为同一事物,是需要首先明确的问题。

        从语义上说,“公益”与“慈善”两词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在《现代汉语辞典》里,“慈善”是指 “对人的关怀,富有同情心。” “公益”是指“公共的利益 ( 多指卫生、救济等群众福利事业) ”。“慈善”重在利他,是从行为实施主体个人的角度来看待善举。而“公益”则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强调的不仅仅是某一行为的利他,更重视对社会福祉的增加。因此,汉语中的“慈善”与英语中的“charity”接近。在英语中“charity”的意思是对“他人的爱”或是“对有需求的人或贫困的人行善和慷慨施舍”。汉语中的“公益”与英语中“philanthropy”更接近。英语中“philanthropy”的意思是 “对全人类的爱”和“增加人类福利的努力或倾向”。

        但语言学上的区别并不意味着在法律领域的区别。特别是通过立法( 包括判例法) 对某一领域进行调整,其背后必然有公共政策的选择。慈善之举是个人行为,若其进入立法领域并被鼓励实施、提供优惠,则着眼于其能够促进公共福利的客观结果。根据对英国慈善信托有关立法和判例的总结,慈善信托( charitable trust) 指受托人掌管财产必须是出于慈善目的,即为了促进健康、宗教或其他公益事业而设的信托。该信托的设立必须是为了不确定人群或整个社会的利益,是为了推进某一社会公认的领域内的总体福利,并不得从事非法活动或违反公共政策。而其中的核心--慈善目的 ( charitable purpose) 指的是目的是为了某一社会或地区福利,而且其性质通常被认为是慈善性的,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一般包括: 贫困救济、教育发展、宗教事业、健康保护,或处于政府、市政考虑,或是其他以增进社会福利为宗旨的目的。可以看出,尽管用语上表述为慈善信托,但是并非所有慈善之举都能纳入慈善信托的调整范围。只有促进公共利益的慈善目的,才能被认为是符合慈善信托的条件。尽管有学者认为将这一制度翻译为 “公益信托”并不贴合英文原意,但实质上不会影响对这一制度的研究和运用。

        所以,尽管各国由于历史背景、社会环境原因,在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上有所不同,但这并不影响慈善/公益信托制度的构建和运作。在现代各国立法逐渐趋同的大背景下,可以认为慈善/公益信托本质上是一种制度在不同国家的法律用词的区别,其内涵是一致的。

        在信托的分类上需要注意的是,有学者在以信托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将信托分为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但在普通法系中,慈善信托( charitable trust) 并非与私益信托( private trust) 相对应,而是与非慈善信托( non-charitable trust) 相对应。与私益信托对应的是公共信托( public trust) --为公共目的而设立的慈善或非慈善信托。

        二、公益属性的重要性及其认定标准

        根据信托法的一般理论,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由于具有不确定性,以及违反受益人确定原则 ( beneficiary principle) 和不可转让规则( rule against inalienability) 而被认定为无效。125但如果该信托的目的是为了公益,则从促进社会整体福利、保护善举的角度,由法律赋予此类信托以效力,并提供一定优惠。这是一种典型的出于实用主义考量的立法政策。因此,公益目的的界定是公益信托制度的核心。公益信托整体的制度设计都是围绕公益目的而展开的,作用也是如何能更好地促进公益目的的实现。

        因此,考虑到公益信托本身就是信托制度的例外,且一旦被认定为公益信托将会享有相当的利益,所以对公益目的的要求也是相当严苛的。在英国,一项慈善信托必须满足三个要求: ( 1) 该信托的目的必须是慈善性的; ( 2) 该信托必须是促进公共利益的; ( 3) 该信托必须是整体上、绝对性地具有慈善性,即不能混杂慈善与非慈善的目的。其他国家对公益信托公益目的的要求也大体如此。总结起来就是三个方面: ( 1) 主观上具有为了公益的目的; ( 2) 客观上有促进公益的效果; ( 3) 不能掺杂公益以外的目的。

        正是基于公益信托公益目的的严苛性,在立法上一般采取列举方式对公益目的进行界定。各国(地区) 都主要包括了济贫扶困、环境保护以及促进医疗文卫等内容。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益信托的设立需要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的核准,因而以成文法的形式提供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范围确有必要。

        但是,仅对公益目的的范围进行立法约束,并不能完全解决对公益目的的判断问题。在我国,对公益的认识存在这样一个逻辑推导: 即公益信托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整体公共利益,因此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必须是不特定多数人。先不论公益信托是否有受益人的存在( 这一问题将在后文内容中讨论) 。公共利益也不能等同于取得公益信托直接利益之人必须是不特定多数人。例如在促进传统文化的公益信托中,就存在对某一传统技艺传承人进行资助的操作方式。而往往某些需要保护的传统技艺的传承人数量稀少。在此种情况下对传承人进行资助,是否符合促进公共利益的标准? 再举例而言,若某人设立信托,对指定若干家族的所有后代子女进行教育上的资助,是否能够认定为公益信托? 若仅靠对公益目的范围的约束,是无法就上述问题得出答案的。而且很显然,受益对象的多寡并不是判断某一信托是否促进公益的依据。

        因此,有必要借鉴英国法律中关于“私人关系规则( Re Compton 规则) ”281的判断标准,即在符合公益目的范围的前提下,以受益人与委托人之间是否存在私人关系为标准判断一个信托是否为公益信托。英国法院在 1945 年的“康普顿案”( Re. Compton)281中确认了信托的受益人要构成社会公众的一部分,必须完全基于一种非私人关系,符合与特定个人无关联的特性。“康普顿案”中委托人为指定的三个家庭的后代提供教育设立一个信托。法院认为这不能构成一个有效的慈善信托。主审法官格林勋爵( Lord Green M.R.) 指出: 一群人可能数量很大,但如果他们之间的连接点是他们与一个或几个共同长辈之间的关系,那么,为了慈善目的,他们既不构成社会公众,也不构成社会公众的一部分。309该案的受益人之间基于与一个或几个长辈之间的关系而构成的是一种私人关系,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基于此,形成了“ReCompton 规则”,即“私人关系规则”。1951 年的“奥本海姆诉 烟 草 证 券 信 托 案 ”( Oppenheim v. Tobacco Securities Trust)126进一步明确了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不能有“私人连接点”。在“奥本海姆案” 中,上议院认为尽管该公司有 11 万多雇员,但信托的资金被用于英国烟草公司雇员孩子的教育是一个无效的慈善信托。该案的法官西蒙斯提出: 尽管该案中受益人可能很多,但是,如果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有某种“私人连接点”的话,那么受益人不能成为“公众的一部分”,该信托不具有公共利益。尽管从表面上看该信托的设立完全是为了一个慈善目的,但是因受益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私人连接点”而否定了该信托的公益性。

        参考观研天下发布《2018年中国公益信托市场分析报告-行业深度分析与发展趋势预测

        只有在公益目的范围和适用条件两方面对公益目的加以约束,才能够确保公益信托实至名归,并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这也是未来相关立法应当考虑到的问题。

        三、公益信托受益人问题

        对于一般信托而言,受益人是信托成立的基本要素之一。但是对于公益信托,其受益人是否存在也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这一问题的答案将直接影响到公益信托各项具体规则的设计。

        首先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受益人的存在是不是公益信托存在的必要条件。根据公认的信托理论,信托的设立有三个基本条件,被概括为“三个确定性”,即委托人意图的确定性、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和受益人的确定性。78受益人不能确定的信托被认为是无效的。信托理论中的“禁止目的信托”原则本质上也就是为了确保信托都有可确定的受益人,避免“坟墓里伸出的手”来控制财产。体现了普通法中至关重要的禁止永久权原则 ( 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 。但基于公益目的而设立信托不在此列。可见,在公益信托的成立上,具体的受益人是谁并不是公益信托的重点,公益目的才是重点。因此,受益人的存在不是公益信托成立的必要条件,从公益信托的产生原理来看,恰恰是目的信托无效性的例外。

        那么,公益信托作为一种广义上的目的信托,是否存在受益人呢? 对于此问题,不同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根据日本学者的一般观点认为,公益信托中不存在受益人。原因在于,主观上公益只能有纯粹的公益目的,给予特定对象利益并非为了使其受益,而是增进了整个社会的福利。也即对某些对象给予利益是实现公益的手段,而非目的。这是公益信托与非公益信托最为重大的区别。尽管很多非公益信托在客观上也能促进社会利益,但是不符合前文中公益目的的三项根本约束条件,特别是主观上缺乏公益的目的。例如在助成性的公益信托中,给接受资助的研究人员以利益并不是公益信托的目的,促进研究的发展,使社会整体受益才是其目的。而在以保护历史建筑为目的的公益信托中,就更不可能找出具体的受益人了。因此,若将接受公益信托给予利益的人简单地视为受益人,则混淆了目的与手段的区别,也有违公益信托的初衷。

        从立法逻辑的角度来说,如果受到公益信托给付的人被认为是受益人,那么他也应该享有一般信托法理论中受益人所享有的监督管理权能。若赋予其受益人的各项权能,则有可能造成对其他潜在受益对象的挤出效应,或是通过受益人的权利影响信托目的的实现。这样将公益信托利益特定化的做法并不符合信托设立的初衷。若在承认其为受益人的基础上对其权利进行限制,则又是在传统信托受益人体系之外开一特例,确无必要。所以应该将公益信托中直接得到资助、利益的人认为是债权性的受给权人,仅有权接受给付,而不能享有具有人身性的受益权权能。

        但是我国有部分学者认为公益信托存在受益人,但是受益人必须是不特定的公众。324也有部分日本学者如新井诚教授认为将从受托人处取得给付的人认为是受益人,能够为公益信托提供更周到的监督与保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在《慈善法》第 49 条中提及的受益人与信托中受益人并非一个概念,而是《慈善法》中接受捐赠、取得慈善活动直接利益的人,即公益信托中的受给权人。

        这些说法只是理论上的争议。在公益信托的实践上,其结果是在信托利益的归属者无法主张权利,监督信托运作。因此需要通过信托关系外部监督( 如设立信托监察人、相关管理部门进行监管) 的方式进行监管。

        四、近似原则

        近似原则是公益信托中的一项很特殊的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信托制度中指的是,公益信托设立后,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已经不能实现的,剩余的信托财产应当用于与原信托目的相近似的公益目的,不能归属于个人或用于私人目的。

        近似原则并非普通法首创,其作为一项法律原则首见于查士丁尼法典,最初主要适用于遗赠财产,其基本规则是当遗赠人的原始意愿因非法而不能实现,则将该财产用于类似目的而不是返还给遗嘱人或其继承人。后在 15 世纪被引入英国,使其在慈善信托领域得到了发展,与这一制度在欧洲大陆的演变发展有了不同的路径。

        我们可以通过一个 Jackson v.Philips( 1867) 来理解公益信托中近似原则的含义: 马萨诸塞州的杰克逊于 1861 年去世,他的遗嘱设立一项信托,要求受托人用遗产创立一个基金,用于帮助解放黑奴。据此,受托人用一部分遗产帮助逃亡的奴隶。后来,奴隶制度消灭,信托目的失去意义,信托应终止。于是,杰克逊的继承人要求解除信托,将剩余财产归还。法院拒绝了他们的请求,而是运用近似原则,将剩余信托财产用于已获解放黑奴的福利和教育事业。

        我国在此项内容的规定上,基本是沿袭了日本法上的规定。 由政府主管机关决定公益信托在因客观原因终了之后的剩余财产处置。而处置的结果则是要使信托能以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方式继续下去。这一制度本身从立法政策导向的角度来说不难理解,公益信托既为增进公益,则在原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后,选取近似目的以促其继续运行。而继续运行的方法包括了原信托改变其信托目的和将剩余财产转让给类似的信托或公益组织这两种方式。

        近似原则最大的难点不是在原则本身的合理性上,而是在操作性上。即如何判断可适用近似原则的条件,以及如何保障改变后的目的确实为“近似目的”。、

        近似原则的适用就意味着原公益信托得以存在的某些条件发生了变化。根据不同的变化,究竟怎样才算是符合近似原则的要求,本身就带有极强的主观性,需要由有权的决策者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判断,是难以通过立法加以详细限制的。因此,各国信托法通常对此采取原则性的规定。

        如英国在 2006 年的《慈善法》中就指出适用近似原则必须是用于慈善目的,而且财产是可以移转给另一个慈善的; 必须符合赠予精神,为了确保信托财产安全必须将其用于与原始目的最为接近的慈善,必须是符合对现在社会和经济环境适合和有效的相关慈善,可以要求慈善受托人履行保证信托财产确实被用于可行的、与原有目的类似的慈善目的。

        原则性的规定就意味着对近似目的的判断具有很强的主观性。“类似目的”的类似究竟到何种程度,“信托本旨”的本旨又如何把握,都是面对一个个不同案件时需要结合案情进行主观判断的。若过于宽泛地解释“类似目的”和“信托本旨”,则有损委托人意愿,也为今后潜在的公益信托设立者开下恶例; 若过于严格考虑近似目的,则剩余信托财产何去何从难以确定,委托人之目的也无法得以全面保障。

        公益信托近似原则的判断,不仅是公益信托终了时信托财产归属问题,更涉及公益信托的塑造与发展。不光是法律问题,而与道德、政策取向、民众心理等诸多因素有关。在没有实践经验的情况下,对近似原则的操作尺度把握,不可能通过法律规定加以细致地规定,只能通过不断的公益信托实践来摸索。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没有公益信托传统的国家,移植制度建立之初的各种实践对这一制度未来的发展影响深远,对近似原则的运用需要十分谨慎。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有权依据近似原则决定剩余信托财产归属的,是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也就是民政部门。但按照我国目前公益事业发展的现状,民政部门主导下的官办公益公信力受到极大影响。公益信托本身就是在原有慈善事业体制之外开拓一条新路。此时还是将重要的决定权置于民政主管部门之手,凸显出我国的公益事业仍然带有较为浓重的“官办”气质,对公益信托未来的发展未必有利。若能参考英美国家做法,设计成由受托人审慎决定近似原则的运用,由民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在出现纠纷时有法院进行裁决的多元化博弈体系。可避免出现只有某一机构全权管理而造成的权力滥用情况。

        公益信托的公益属性决定了公益信托有别于其他类型信托的特征。这些特征,或者说特别的制度,都是围绕着保障公益目的可以有效实现这一十分具体的目标。在这一目标下,传统信托理论中的某些基本原则可以妥协,传统理论中未出现的制度也被精心构建。这就凸显出了信托制度的灵活性,从一个层面说明了信托不受传统理论拘泥,而以现实的应用性为导向。

        通过对公益信托概念的辨析和对其公益属性及影响的分析,说明了公益属性在公益信托中的核心作用,并由其衍生出了相配套的各种制度与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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